我國商標法有些重要的基本原則說明如下:

  • 註冊保護原則與例外

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的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制度,亦即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必須依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亦可以排除他人不當使用而有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情形,而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2;§29;§30;§62)

  • 先申請先註冊原則

指權利的取得係依申請的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提出申請者取得註冊。(§18;§23Ⅰ○13)因此,若有惡意搶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者,雖有商標無效的原因,仍須經過法律程序才能將其撤銷,十分麻煩。

  • 屬地原則

指各國商標權的取得及撤銷應依各國法律規定,除非透過國際協定所承認的國際註冊制度,其主張權利範圍以其所屬國領域為限。亦即在國內所註冊保護之商標權利,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國家主張權利。因此,在臺灣受我國政府頒發的商標權,不能在我國境外主張,例如中國大陸、香港以及美日歐等地。

  • 審查原則

指我國商標註冊須經審查合法始准予註冊,若有違法事由將依法核駁其申請。(§15;§24;§25)

  • 使用保護原則

商標只要有使用意思,即可預先申請註冊,惟為避免註冊者長期不使用仍獨占商標權,妨礙他人的申請及使用權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各國商標法,都設繼續不使用滿3年或5年,即應廢止該註冊商標的規定。我國的規定是為3年,亦即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依法即可廢止該商標之註冊。

  • 爭議機會必要原則

商標保護既以避免混淆為目的,故商標權得排除他人註冊及使用範圍,包括所謂近似商標及類似商品,我國採行註冊審查原則,固可降低註冊商標被爭議的比例,減輕商標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爭訟負擔,但各國商標立法例皆同,對於註冊的商標均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合理提出異議或評定的爭議機會。